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2017-01-04 15:4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县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和吸引更多投资者参与威宁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中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指县内外在我县境内投资兴办厂矿、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私人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私人控股的其它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在威宁自治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及投资兴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在我县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或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本实施细则第二章不适用矿产资源采选、粗加工类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类项目。

第四条  投资者在我县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地的相关优惠政策外,享受本实施细则的有关优惠政策,如遇享受的优惠交叉重复,可择优执行。

第二章  财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符合国家鼓励重点投资领域的项目,以及经省级以上资格认定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县财政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第六条  在县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包括水利、清洁能源、非政府投资收费道路、通讯、城镇配套工程、环境保护及生态建设工程)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县财政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第七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畜牧业建设和农畜产品深加工,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投产后五年内由县财政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八条  投资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公益性事业的“非公有制经济”,自营业之日起,三年内由县财政按其所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形成的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改善企业的公共设施。

第九条  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自营业之日起,三年内由县财政按其所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形成的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3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的发展。

第十条  在县内新建的连锁超市、物流配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投入使用后三年内,由县财政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10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对以兼并、收购或其他方式参与我县破产、停产或长期亏损的国有或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注入资金大、中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小型企业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县财政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在我县工业园区内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以租赁方式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五年内由县财政按企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改善企业的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1%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十八条  在我县投资修建公路,其公路线路及其两侧边沟建设用地所占用的耕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准入政策及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投资者在我县区域内投资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所有项目。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用国际上通用的各种方式在我县投资,不限投资规模,不限持股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不限产品的内外销比例。

第二十一条  县外投资的企业,在政治待遇、融资渠道和信用担保、成果鉴定与奖励、社会服务等方面享受与我县企业同等待遇,并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本县企业的所有鼓励发展政策。投资者兴办企业,在企业管理、产品定价、用工分配、组织机构设置等方面,有权自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外投资者在户籍管理、子女入托入学,职称评聘等方面享有与县内居民同等待遇。

第四章  土地获得及使用政策

第二十三条  在我县工业园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优先保证用地计划指标。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4公顷以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4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报地区行署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地原则上按最低价标准出让,重大项目还可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下调;用于商贸物流和专业市场(50亩以上)、宾馆(四星级以上)、娱乐服务设施(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性用地原则上按最低价标准出让,对有利于提升全县投资形象和拓展产业结构的重点项目可由县政府对其基础设施建设予以适当补助;用于商品住宅的经营性用地统一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用地和用于商贸物流、专业市场、宾馆、娱乐服务设施的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一次性交纳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或分年交纳,缴清后即可办理土地证书。对在工业园区内投资的项目,使用经批准的国有土地,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方式供地,土地作价部分及其收益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企业,其所产生的收益自企业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全额返还企业,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包括农产品加工企业),在获得工业用地的同时,其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可以占项目用地面积的10%。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投资从事水、电、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周边土地的开发权。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利用原依法获得的“四荒”地发展农、林、牧、水产养殖业,享受“四荒”地拍卖的优惠待遇。经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投资者可在依法获得的荒地内修建生产性用房。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县投资重点的企业,投产后三年内可用所享受的财政扶持资金交纳土地出让金,若未达到全额土地出让金额度时,企业缴清不足部分后,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条  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最长期限为: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并对其已投入的部分不予补偿:

1、闲置两年未按批准用途开工建设的;

2、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3、依据项目、投资规模大小,在规定建设期限内未建成经营的。

第五章  行政收费政策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办理其投资所需的行政审批手续发生的费用一律实行零收费(按规定要向国家和省缴纳的费用以及非行政服务收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投资购买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免收房产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投资兴办商贸企业、集贸市场、出租经营性房屋、柜台或创办餐饮、娱乐企业的,三年内免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章  投资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成立县招商引资和发展非公经济领导小组,由县主要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全力推进我县的招商引资和非公有制经济工作。对招商引资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加强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建设,为非公有制发展提供组织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投资者的项目前期工作全面推进代办制。凡属县级权限内办理的手续,由县人民政府指定工作人员统一代办;县级权限以外的手续,由县人民政府安排人员全程陪同协助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主动为投资者提供服务,按要求及时划转工作人员和行政审批事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对投资者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和统一受理、限时办理的制度。行政审批手续实行网上预审,投资者的申报材料可从远程系统上传到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根据审批人员意见将申报资料备齐后进行一次性受理。建立电子监察系统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我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项目,优先批准立项,优先安排用地,优先注册登记,优先供水、电,优先选择劳务人才。投资者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和配套的金融、保险、劳动用工等社会服务方面,有关部门要充分保障,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对拒绝执行国家、省、地和本县有关客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部门或个人,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向县纪委和外商投资投诉中心举报,也可向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实行非公有制企业定点联系制度,凡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投资企业由一名县级领导联系,投资在1000-5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由一名科级领导定点联系,及时帮助协调和解决企业建设和生产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联系企业落得下、站得住、能发展。

第四十条  实行招商引资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年纳税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的企业列为县招商引资重点企业;年纳税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上报列为地区招商引资重点企业。对招商引资重点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联系并挂牌保护制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到企业进行检查,不得随意进行评比,违者由监察部门按照“三乱”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先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标准,同时给予充足的整改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世界500强、全国500强企业在我县投资新办项目可按“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确定优惠政策,并组织专门班子为其协调服务。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凡符合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的金融服务需求,县内金融机构须积极、快捷、优质的为其提供服务。鼓励县内金融机构对投资者提供信贷资金支持,对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我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县内金融机构,政府将在财政存款和优质信贷项目推荐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四十三条  对来我县投资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交流的外国人,可由公安机关一次签发1-5年的有效居留许可证件;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其本人申请,经报批可给予永久性居留资格;对长住我县或需要多次往返的外国人,可签发两年以上五年以内的多次签证。

第七章   奖励政策

第四十四条  建立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努力营造鼓励非公有制经济蓬勃发展的良好氛围。每两年在全县开展一次评选“发展非公经济先进单位”、“非公有制明星企业”、“优秀建设者”活动,并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培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对非公有制企业获得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等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业打造知名品牌,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和原产地认证等活动,对新获得的全省、全国性驰名品牌、名牌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和原产地认证的企业,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我县制定的政策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威宁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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